农村水电政策及管理文件汇编zzsj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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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水电政策及管理文件汇编农村水电政策及管理文件汇编前 言近年来,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水利部农电局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农村水电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开拓创新,积极推行“三大补偿机制”,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帮助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和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农村水电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业务要求高的工作。为进一步提高广大水电干部的业务水平,推进全省水电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中心对农村水电方面的政策、法规进行了整理、汇编,增加了兄弟省(市)的文件,并征求了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最终完成了浙江省农村水电政策及管理文件汇编的编印。 汇编根据文件性质的不同,共分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2、、部委法规及相关政策、兄弟省(市)相关法规文件、浙江省法规及相关政策等四部分,供各级水电部门干部职工在工作中学习使用。我们在收集、编印工作中得到了许多宝贵意见,在此谨表谢意!由于时间仓促,在编辑和校对过程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敬请读者谅解。浙江省水电管理中心二七年十二月总 目 录一、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14)电力监管条例.(14)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 若干意见.(1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 知.(1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
3、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14)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 法.(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 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 的通知.(1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的通知.(1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 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4)二、部委法规及相关政策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1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14)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1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水电工作的通知.(14)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 征免增值税的通知.(14)关于颁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 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
4、4)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管理办法.(14)关于有序开发小水电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 通知.(14)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 检办法的通知.(14)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工 作指导意见的通知.(14)关于制止无序开发进一步清除“四无”水电 站的意见.(14)关于加强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意见.(1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作的意见.(14)关于加快电力工业结构调整促进健康有序 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14)关于 2006 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 交易方案的通知.(14)关于做好“十一五”全国水电农村电气化县 项目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14)三、兄弟省(市)相关
5、法规文件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14)湖北省关于加强水能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1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1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的通知.(1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小水电上网 电价管理的通知.(1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农村水电建设管理 的通知.(14)广西区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全区水电站安全 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 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14)河南省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管理工作的 通知.(14)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1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6、会关于印发加强 小水电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14)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贯彻水利部加强农村水电建设管 理意见的实施意见.(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电开 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14)辽宁省关于积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1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小水电发展的 决定.(14)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的通 知.(14)四、浙江省法规及相关政策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4)关于加强农村水电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14)关于加快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 意见.(14)关于
7、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若干 规定的通知.(14)关于地方公用电厂上网电价及有关事项的 通知.(14)关于地方公用小水电上网电价执行中若干 问题的通知.(14)关于欠发达地区地方公用小水电上网电价 有关事项的通知.(14)关于部属电力企业收购地方公用小水电上 网电价审批权限的通知.(14)关于调整地方公用电厂最高上网电价等有 关事项的通知.(14)关于调整非省统调地方公用水力发电机组 最高上网电价等事项的通知.(14)关于印发浙江省新能源发展小水电利用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4)浙江省新能源发展小水电利用世界银行贷 款项目管理办法.(14)关于小水电单位执行征收 6%增值税的通 知
8、.(14)关于下发关于加快农村水电产权制度改 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水电建设管理的若 干意见的通知.(14)关于印发浙江省小水电站编制定员暂行 标准的通知.(14)关于转换农村水电经营机制的通知.(14)印发关于加强小水电安全生产工作若干 意见的通知.(14)关于加强小水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14)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加强水利建设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14)关于印发浙江省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 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4)关于公布全省小型水库工程蓄水安全鉴定 单位名单的通知.(1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水电资源开发管理的 若干规定的通知.(14)关于
9、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 通知.(14)关于加强农村水电行业协会管理工作的通 知.(14)关于切实加强老电站更新改造工作的通知.(14)关于建立浙江省农村水电站事故报告制度 的通知.(1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更新改造项 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4)一、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 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33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
10、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第三条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
11、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六条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七条第七
12、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
13、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
14、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
15、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
16、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
17、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
18、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19、办法分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
20、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1、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22、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
23、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 年 1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0 号公布 自 1996 年 4 月 1 日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24、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条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第六条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
25、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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