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原则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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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学 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下 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 也叫赔偿责任原则或损害赔偿原则 只适用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和部分健康保险合同 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获得保险赔偿以弥补损失 但不能因此获得额外利益 有损失 有补偿损失多少 赔偿多少 二 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 一 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二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有一定限度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原则时通常是以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 保险利益为限的 在这三者中 应以金额最少的限额作为保险补偿的额度 1 保险金额 是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保险人
2、承担的最大损失风险 因此 无论保险标的发生全损还是部分损失 保险人的最高赔付金额都不应该超过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 2 实际损失额 即保险标的损失发生时 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全部损失时全部赔偿 部分损失时部分赔偿 3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前提 保险赔偿要以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所保财产具有的保险利益作为最高限额 三 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 现金赔付 大多数情况下 保险人愿意采用现金赔付方式 修复 某些有形财产 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者部分零部件损坏时 保险人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对受损害的标的进行修复 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 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 更换 保险人可采用此方法对受损标的物的
3、零部件或者整个被保险标的予以更换 重置 对被保险标的毁损或灭失的 保险人可以负责重新购置与所保标的等价的物品 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原来面貌 四 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赔偿得到额外利益 1 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无效2 赔款扣除残值3 权益转让4 重复保险分摊 三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1 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 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2 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3 有利于防范和减少道德风险 第五节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即权益转让原则 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 代位原则的含义 一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二 代位原则的内容 保险
4、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 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包括两部分 代位求偿和物上代位 三 代位原则的意义 1 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取超额赔偿 2 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 3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使肇事者对其因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 二 代位求偿 代位追偿 一 代位求偿和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 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代位
5、求偿是一种权利代位 代位求偿权 即保险人取得的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 责任人 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 代位求偿成立的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的请求权 导致损失的风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保险事故由第三者责任直接造成 被保险人不曾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2 保险人已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金 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自动产生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被保险人如果先从责任方获得赔偿 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也自然得到豁免 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的利益 不能超过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3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6、利 4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 擅自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 其放弃的行为无效 三 代位求偿的限制 适用范围上 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 第46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适用对象上 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权 保险法 第62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 微型车停车场被盗 2007年8月
7、14日 A公司将自有的一辆长安微型面包车 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车辆人员责任险 玻碎险 盗抢险和无过错责任保险 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 2008年2月27日晚上 A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该长安车回家 大约在28日凌晨0 30左右 按惯例将车驶入B公司的内部停车场停放 28日上午10时许 陈某到该停车场取车时 发现长安车被盗 当即通知该停车场值班人员 并同值班人员唐某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该停车场进行调查了解 并立案侦查 同时 陈某也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 通过分析案情 认为这是一起因停车场夜间值班人员工作不负责
8、任所引起的被盗案件 停车场方应对该长安车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 保险公司及时通过有关部门及委托律师对有关当事人 派出所等进行了多方走访调查 获得了充足的第一手证据 三个月时间过去了 仍无该车下落 A公司书面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要求A公司先向B公司索赔 结果B公司拒绝赔偿 随即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状告B公司 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7880元 同时取得了向B公司追偿的权利 并向区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自己的追偿权利 在一审法庭上 保险公司诉称 被盗长安车每晚停放于被告B公司停车场 由该停车场负责保管 A公司每月底向B公司交纳停车费150元 二者构成了有偿存放
9、的保管关系 既然汽车在B公司停车场被盗 B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方B公司则辨称 A公司的长安车不能证明是在B公司的停车场内被盗 且A公司未交纳当月的停车费 B公司对此事不负责任 不同意赔偿被盗损失 保险公司答辨称 1 长安车在储运公司停车场被盗事实不容置疑 有失主驾驶员陈某在 被盗汽车询问笔录 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 及法庭的陈述和 成都晚报 登载的 寻车启事 派出所的 案件信息表 以及值班民警询问笔录 停车场值班人员在先期接受调查时的笔录等为证 2 A公司与B公司就长安车建立了有效的保管关系 A公司与B公司约定采取先停车月底缴费的方式支付保管费 是双方都认可的 并有2007年11月 1
10、2月及2008年1月份的夜间停车费收据为证 虽然2月28日长安车被盗时 A公司未来得及向B公司支付2月份的停车费 但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判决结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支持原告方保险公司的观点 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B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7880元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经调查审理认为 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汽车被盗的保险赔偿金27880元 并相应取得了追偿权 B公司对在其停车场停放的长安汽车被盗的事实 应承担保管不力的赔偿责任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三 物上代位 一 物上代位的概念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 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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